浜口重国 唐王朝的制度
栏目:室外室内 发布时间:2024-08-17

  在去年大热的电视剧《梦华录》中,女主赵盼儿因父亲获罪而没入贱籍,从千金小姐沦为乐坊女子,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也因此备受指点,甚至遭到欧阳旭的抛弃。

  剧中,她在十六岁时因父亲旧部太守的恩令脱籍成为良民,从此以经商为生。而大部分的贱民并没有剧中主角这么好的运气,脱籍对他们来说是一件很难的事,更多的贱民世代为奴,无法享受与良民同等的权利。

  魏晋以前传统中国的等级制度并不是特别森严,真正以法律形式明定社会等级的是北魏。至唐朝时,贱民规模庞大,贱户制度空前发达,《唐律疏议》涉及良贱身份的律疏,就有百余条。

  贱民的法律地位同于畜产,他们没有人身自由,不能考科举,也不能和良民通婚,后代仍为贱籍,甚至连“姓”都被抹去了。今天我们就从唐代贱民的地位与处境,一窥当时的社会形态。

  唐代法律将所有人口的身份分为良与贱两类。良人包括贵戚、士族、庶民,分为官和私,官包括太常音声人、杂户、工户、乐户、官户、官奴婢,私包括部曲客女和私奴婢。

  《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六》“诸官户、部曲、(注省略)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即同主奴婢自相杀,主求免者,听减死一等”条中:

  同书卷十七《贼盗一》“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条云:

  疏议曰……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部曲不同资财,故特言之。部曲妻及客女,并与部曲同。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

  同书卷四《名例四》“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江南体育官网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条云:

  疏议曰……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正如这些资料所示,唐律中规定奴婢等同资财田宅畜类,奴婢产子视同畜类的繁殖。当然,这里的奴婢是不问官私的。

  私奴婢是“物”,他们就能被买卖。但是《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一》“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条中:

  疏议曰:“略奴婢者”,亦谓不和,经略而取,计赃以强盗论。“和诱者”,谓两共和同,以窃盗论。各依强、窃为罪,其赃并合倍备,各罪止流三千里……

  如果强略或和诱良人,会以强略、和诱“人”之罪论处,最重可处以绞刑,相反强略他人奴婢(官奴婢亦同)时为强盗罪、和诱时为窃盗罪,罪的轻重是由奴婢的价格决定的,强略(和诱)了再高价的奴婢也仅止于流三千里。又同书卷二十五《诈伪》云:

  诸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妻妾、子孙者以略人论减一等,妄认部曲者又减一等,妄认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

  将他人的奴婢妄认为自己所有,会以盗取他人财产罪论处,罪的轻重依据奴婢的价格而定,并再减一等。此外,同书卷十一《职制三》有“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之类,各计庸、赁”云云,可见主人将奴婢借贷给他人从事劳动时,会获得租金作为报酬。

  只要翻阅《唐律疏议》,就能轻易明白上述规定。正因为规定十分明确,基本上可以断言,唐代法律总体上是将私奴婢当作“物”来对待的。

  《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三》“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云:

  疏议曰……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仍离之。谓……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科断……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减一等合徒一年……

  如果法律禁止奴与良人女、客女通婚,便可证明奴的结婚对象仅限于婢,而婢的结婚也限于奴,这从《户婚律》诸条中可得到印证。

  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知情娶者,与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坐……仍各离而改正……

  此处说明了甲家的奴婢没有依据主人之命,擅自将自己的女儿嫁给乙家的良人为妻或妾时该当何罪。正如疏议所言,“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虽然是自己的女儿,但也仍是主人的财物,因为只有主人有处分权,这种行为就构成了盗罪,罪的轻重由“女儿”即婢的价格来决定。同时,女儿也要回到原主人的管辖下,这里的犯罪主体换成部曲或奴也一样。另外,如果女儿(婢)自己要成为其他家良人的妻妾或是之妻,这种情况就不是盗罪,而属于奴婢自身的不法行为,要区分各种情况、条件再定罪。上述是奴婢未依照主人的处置、擅自被配与他家的良人、或与之结婚的情况。那么不只是婢,如果奴婢想要正当婚配的话,又该如何处理呢?

  因为主人将私奴婢当作自己的财物,所以要他们结婚或有其他安排都是主人的自由,主人并不负有必须为他们婚配的法律义务。主人让奴婢结婚,是出于增加、补充自家财产或劳动力的需要,即使从结果上来看,这种做法部分满足了奴婢作为“人”的欲望,但也与法律没有关系,法律只规定奴婢的结婚限于奴与婢之间。

  而且,即使主人说让他们结婚,那也只限于让自家的奴与自家的婢结合的情况。那么为何甲家的主人要让自家的奴婢结婚呢?如果自家没有合适的对象,就要从乙家购入奴或婢。这是因为首先,购入的奴婢成为自家奴婢后才能让他们结合;又假定甲家主人要将自家的婢嫁给乙家的奴为妻,在法律上只能把这个婢卖给乙家。

  因此,奴婢的婚姻严格来说,不外乎是主人命令自家的奴与婢结婚的行为。除此之外,各种婚姻关系——无论是与主人、与奴婢自身,还是与其他家的良人、,全都是不正当的行为,《唐律疏议》中颇为详细地规定了对此的处罚。

  要在何种场合、经过何种手续才能将部曲客女及私奴婢解放为良人呢?关于这点,仁井田博士不仅早在《中国身分法史》第八章第四节第三款中有所讨论,在最近的大作《中國法制史研究 奴隷農奴法 · 家族村落法》的第三章中也论述了其多年研读之精髓,以下就借用仁井田博士的高见概而论之。

  唐代法律大致在两种情况下,容许主人将部曲客女与私奴婢解放为良人,或是将私奴婢提升至部曲客女的位置:主人考虑到他们多年的劳苦,或是出于特殊理由免除部曲客女过往的衣食费、将奴婢所需的赎身钱一笔勾销的情况;以及接受部曲客女或奴婢交付的衣食费或赎身钱——即所谓自赎——的情况。

  衣食费或赎身钱也可由本人以外的亲戚或友人交付,偶尔则如《旧唐书》卷二《太宗本纪》贞观二年三月丁卯条“遣御史大夫杜淹巡关内诸州。出御府金宝,赎男女自卖者还其父母”所云,也有由国家支付对主人的代偿,将部曲客女或奴婢解放为良人的例子。

  又主家将部曲客女、奴婢解放为良人,或是将私奴婢提升为部曲客女时,必须要先将其意旨作成文书,由家长署名、长男以下联合署名,以及私本人署名,再列举见证人、保证人等,提交所辖官厅,作成正式的文书。在敦煌等地发现的唐代资料中,就有关于解放私的文书。

  由于被解放的私已经是良人,所以他们可以自己决定住所,官方依循他们的住所为他们制定州县户籍的同时,首先要给予他们作为良人的权利,接着在三年后向他们课征赋役等良人必须负担的义务。

  但是,被解放的良人与以前的主人间还存在如下规定:即是说,除了将他们转事、转卖到其他家,在解放时已经不是主人者,以及非理压贱的主人—即将他们告到官府,恢复原来身份的情况—以外,因为对被解放者来说,主动解放他们或接受他们自赎的主人是有恩义之人,故而就算主人已经将他们解放,被解放者们对旧主人的犯罪处罚还是重于对普通人的犯罪,相反,旧主人对他们的犯罪则会在原有处罚上减轻数等。另外,以前的主人不可娶曾为其家客女或婢者为妻。

  本书总结了浜口重国先生数十年来在唐代制度及相关问题上取得的研究成果,是其代表作之一,作者凭借本书于1969年获颁“日本学士院赏”。全书分为主篇与外篇。主篇全面、细致地考证了官的由来及来源,并探讨了唐代官私奴婢、部曲客女等多个群体的性质与面貌;外篇则讨论了“部曲”一词的含义、唐代贱民的形成过程及古代中国社会分期等问题,可与主篇相互参照。全书聚焦于可视作中国古代社会基础的身份制问题,论述周详,引证丰富,对前人观点多有修正阐发,对后来者亦影响深远,可谓中古史研究的经典必读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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